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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药品地产化优化政策落地的实践思考与展望
发布时间:2024-07-09 15:05:16

日前,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优化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相关事宜的公告》(简称:《公告》),囊括已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药品转境内生产事宜(简称:境外药品地产化)的原则性要求,涉及“申请人须为境内法人、注册申报资料可简化、原研药纳入优先审评审批范围”等事项。
      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CDE)也陆续发布若干配套文件,包括《已上市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申报资料要求(化学药品)》(简称:《化药资料要求》)、《已上市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申报资料要求(治疗用生物制品)》(简称:《治疗用生物制品资料要求》),并就《已上市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申报资料要求(预防用生物制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释放鼓励药品地产化信号
      若干法规文件的演进过程,不难看出我国鼓励境外药品地产化举措,体现了循序渐进、谨慎推进的监管理念。
      境外药品地产化注册申报,作为药品上市后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形,目前既不单纯地被视为生产场地变更,也不同于一般仿制药申报,而是单独归为一种新设的特殊管理类别。
      可以预见,监管部门将通过自身不断探索积累监管经验、行业反馈和市场反响等,逐步完善中长期相关管理规范。
      ◆ 新政策尚未回应的实践问题
      ◎ 外资引入与跨境持证放开之间呈互斥作用
      理论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不受其所在辖域的限制而免除其法律责任。然而,我国境内MAH制度实施现状下,仅允许“境外持有+境外生产”和“境内持有+境内生产”两种形式。因此,境内药品仅限于“境内持有+境内生产”作为唯一的申报形式。
      因此,现阶段推动境外药品地产化,仍需通过设立境内新主体或寻求境内法人合作的方式进行,相应增加了原MAH计划实施地产化的成本和风险。
      ◎ 境外药品地产化的特殊申报要求,考验企业对长期市场收益的决策分析
      其一,境外药品地产化目前既不被简单视为原研药品的生产场地转移,也不同于常规仿制药申报,而是在处方组成、生产工艺、原辅料控制、包材等建议保持一致的原则下,分别按照4类化学药品、3.3类预防用生物制品或3.4类治疗用生物制品提交上市注册申请。
      其二,CDE对不同申报资料要求文件的规定表述仍有待统一或明确。《化药资料要求》中对同一总公司下持有人转移提供了进一步简化申报资料的便利,但“同一总公司”在法律范畴内的认定仍较为模糊,且可能无法达到政策设立的预期适用目标。 “同一总公司”是否等同于“同一集团且受控于同一质量控制管理体系”,或是否应当更确切地理解为“质量控制管理体系的一致性转移是地产化申报资料得以进一步简化的关键”,仍有待进一步厘清。
      其三,对于境外原研药品转移给不属于“同一总公司”的境内持有人,现阶段尚未提供申报资料上的支持,也未明确转移后原研身份如何认定,也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境内外企业实施地产化的意愿。
      ◆ 生物制品地产化无法分段生产,对提前布局及实际生产能力评估的考验较大
      目前我国境内严格限制生物制品的分段生产。除胰岛素外,对分子量大、结构复杂的生物制品而言,均不允许原液和制品的分段生产,需在同一地址进行。对于申报者提前布局及地产化后实际生产能力评估,提出挑战。
      ◆ 对后续政策着力点的建议
      比较《化药资料要求》、《治疗用生物制品资料要求》中对于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可看出现阶段CDE在技术审查时,重点在于确保转移前后除MAH和生产场所外其他控制变量因素的一致性。
      境外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应当确保转移前后采用同一质量控制管理体系规范实际生产,且在地产化初期实现把境外生产上市的成熟生产技术体系转移至境内建立相应的复制式生产模式。
      为此,建议后续政策的着力点应扶持企业关键岗位的人才培养及质量控制管理体系的实践培训,支撑境外药品地产化转移的需求扩容。(信息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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